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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红牛维他命与泰国天丝商标纠纷案
来源:知联侨        上传时间:2021-08-05                  字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25日经过非公开审理后,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红牛”)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作出一审判[(2018)京民初166号],未支持中国红牛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主张,同时驳回了中国红牛对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泰国天丝)37.5亿元的索赔。

【案件背景】

1984年,严彬在泰国创办华彬集团,并于1995年12月,与泰国红牛、泰国天丝在中国合资成立了中国红牛,拥有了“红牛REDBULL”商标在中国的经营权。据公开信息显示,双方的商标授权日期截至2016年底。

此后红牛品牌在内地不断做大,影响力逐步加深,最终“中国成为红牛最大的销售市场,年销售量可达50亿罐。”据悉,严彬也在此期间相继成立了3家与红牛相关的公司,包括生产、销售业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家公司由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投资)100%全资持股。

据泰国媒体报道,商标授权到期日之前泰国天丝就已经在和严彬谈判,就谁应该拥有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红牛的权利争论不休,双方就延长商标使用权上一直有分歧。直至2016年前后,双方矛盾终于摆在了台面上。

2017年7月,泰国天丝将红牛国内最大罐体供应商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告上法庭,同年8月,再次以“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对红牛的几家相关公司提起诉讼,双方爆发了大规模的密集诉讼。

【案情介绍】

——涉案商标

红牛系列商标: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5035427、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5033257、592693、5033255号注册商标。

——双方诉求

中国红牛诉称:

1. “红牛系列商标”属于其资产的组成部分,对其应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红牛及相关红牛企业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商业价值的形成以及品牌维护中做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依法应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相关合法权益。

3.从公平原则出发,泰国天丝在坐享“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收益的同时,应当合理承担中国红牛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

因此请求:

1.确认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5035427、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5033257、592693、5033255号注册商标(简称“红牛系列商标”)由中国红牛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中国红牛和泰国天丝共同所有。

2.判令泰国天丝向中国红牛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中国红牛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中国红牛和泰国天丝共同所有。

泰国天丝辩称:

1.泰国天丝系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的开创者、“红牛系列商标”在泰国、中国等地区的所有者,泰国天丝在中国对红牛系列商标”自始至今拥有清晰、完整、独立的所有权。

2.泰国天丝等各方股东在1995年11月10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含义是指泰国天丝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向中国红牛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绝非转让红牛商标所有权。

3.无论对“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做何种理解,中国红牛均不能直接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获得“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中国红牛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中国红牛主张其对“红牛系列商标”在策划、设计、申请注册及维护、广告宣传等方面做出贡献,缺乏事实依据。

5.中国红牛以其所谓的“贡献”主张基于“公平原则”试图掠夺泰国天丝独立享有的商标所有权和要求赔偿广告宣传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6. 中国红牛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予驳回,涉案的推广宣传费自1996年起已经长达20余年。

7.中国红牛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企图不正当掠夺属于泰国天丝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

北京高院判决书显示,该案中中国红牛先后四次提交了35份、4477页证据;泰国天丝则提交了共计八组、1886页证据。

——法院观点

1.中国红牛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均系股东针对中国红牛成立事项进行的约定,但是“98年合资合同”系因中国红牛住所地变更、注册资金变动以及吸收合并中国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所致,二者不具有延续关系。

“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泰国天丝提供中国红牛的产品配方、商标等;第十九条约定,中国红牛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泰国天丝提供中国红牛的产品配方、商标等。对于上述合同中条款的理解,中国红牛认为应理解为泰国天丝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中国红牛所有,中国红牛对相关商标享有独立或者共同的所有权。而泰国天丝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中国红牛使用,并非针对所有权进行的约定。

法院基于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认为中国红牛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红牛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是否可以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所有权的依据,法院在判决中称,因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权属状态是明确的,均归属于泰国天丝所有,故中国红牛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国红牛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其已经在成本中扣除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作为其市场运营的成本,故中国红牛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红牛能否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中国红牛并不能证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已经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过泰国天丝所出示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足以证明,中国红牛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泰国天丝名下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并不因在履行许可合同过程中对许可标的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则当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反之,许可人亦无权因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巨大商业利润而超出许可合同约定,要求被许可人额外支付许可费用。法院表示,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中国红牛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定,中国红牛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缺乏依据,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中国红牛关于判令泰国天丝向中国红牛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中国红牛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泰国天丝就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费用的分担进行过约定,而且作为被许可方的中国红牛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青睐和赢得市场占有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市场宣传,而且中国红牛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基于泰国天丝的要求所致,同时泰国天丝亦未因中国红牛通过宣传而增加产品销量,额外获得除商标许可费用之外的其他商业利益。

在中国红牛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泰国天丝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中国红牛的全部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中国红牛全部诉讼请求。

【评述与启示】

——建议企业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应关注后发商誉处置问题

——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被许可人主张后发商誉的分享,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被许可人可以适当方式转移自己创造的商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

【名词解释】

——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对案件不进行公开审理的司法审判制度。所谓不公开即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道,但对当事人仍要公开进行。在我国,审判公开是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以下几类案件不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4、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告判决时仍要公开进行。

——后发商誉

后发商誉,是指“在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节点之前,该注册商标还没有较高的知名度或美誉度,即还没有显著商誉。在该时间节点之后,或者是被许可使用人在后的被许可使用过程中的贡献所致,或者是在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者在后的擅自使用过程中的效果所致,才使得该注册商标‘后发’产生了显著商誉,这种商誉即为后发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