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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G工业公司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基于管辖问题的分析
来源:知联侨        上传时间:2020-05-22                  字体: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4日,原告PPG实业有限公司(“PPG”)对被告江苏铁茂玻璃有限公司(TMG)吴本华、张梅立即提起诉讼。PPG公司的起诉中提出了几项索赔要求,而在被告多年(15-19年)来未能回应(因为被告根据宾夕法尼亚州对于这两个中国被告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出庭)该起诉后,PPG就想了一个办法投诉TMG违反法庭纪律因为TMG屡次经传唤拒不出庭。

2019年5月,PPG向法院申请了缺席法庭判决和对其实行永久禁令的指控诉讼,最终迫使TMG出庭。被告在诉讼的最后一分钟出庭,要求书记官撤销其拒不出庭的违约记录。出庭后判决PPG的诉讼部分被批准,部分被推迟,被告的诉讼申请(主张宾夕法尼亚州法庭对被告无个人管辖权的申请)被驳回,宾夕法尼亚州法庭的的结论就是有管辖权,被告应该出庭,法庭安排在2020年1月下旬双方出庭进行口头辩论。

二、讨论:美国关于对人管辖的法律与判例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2]将对人的管辖的确立区分为一般管辖与具体管辖两种情况。按照该院的解释,只要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有“连续且系统的联系”,一般管辖即可成立。但究竟什么样的联系属于“连续且系统的联系”,则还要考查多种因素。在一般管辖得以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具体的案件主张“具体管辖”,则除了要求被告与法院地有此种联系之外,相关的诉由还必须是源自这种联系,或者与这种联系有直接的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对人的管辖的确立首先要考查的是被告的国籍与住所。一旦案件涉及的被告不是法院地的国民(包括公民及居民),从主体上说,该案就属于“涉外”案件;法院要主张对人的管辖,就构成了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虽然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必须与美国宪法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某些案件的法官甚至解释说,判断长臂管辖能否成立,最终实际上就是要看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3]

  由于域外管辖或长臂管辖的初始目的是方便本国国民的诉讼,并且通过本国法院的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所以在传统上,美国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后,都会尽可能找到其得以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为此,“最低联系”原则逐渐被确立。

  所谓“最低联系”,就是要求法院在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时,至少应当有一个起码的门槛。前面所述的美国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的标准通常会被美国法院援引来认定最低联系,即“一般管辖” “具体管辖”的双重审查。只有当两个标准都符合时,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当然,具体到每一个案件时,法院判断最低联系时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一样。

当然,为了倾向于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还发展起一种被称为“影响主义”或称“后果主义“的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实际上影响了美国的商业,即可认定行为人与美国法院所在地之间具备了最低联系。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与相应的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审理了许多以外国公司为被告,且以被告在美国之外实施的活动为审理对象的案件,并做出了对外国被告公司非常不利的判决。[4]

  随着国际市场一体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成员跨国活动的日益频繁,美国法院的一些法官们发现,如果按照前述原则行使管辖权,许多发生在外国的案件都有可能会被提交美国法院审理。这样的结果对美国国民可能是最有利的,但却因为有可能对外国人非常不利而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为此,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不涉及国家和政府利益时,美国法院在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案件时,引入了另外一个考量标准,即“意欲受益(purposefully availment)”标准。

三、启示

根据以上介绍和分析,本文特提醒我国企业,当遭遇外国企业在外国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细节方面的问题:

  一是判断能否就案件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尤其是能否打赢管辖权诉讼。只要我们自己通过评估确认,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并没有直接影响原告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利益(以具体的州为界[5]),即使企业在该地有房产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与该地存在其他商务联系,仍然可以打管辖权诉讼。当然还需要说明的是,打赢国外的管辖权诉讼也并不等于万事大吉,因为权利人在我国起诉同样可能胜诉。

  二是不论提出何种抗辩,必须做到实话实说,不能说谎,也不能隐瞒事实。西方文化中有两句话是必须牢记的:一句是讲实话的成本最低;另一句是说出事实的一半无异于撒谎。而不论是直接撒谎,还是隐瞒部分事实,一旦被认定,都会给自己带来直接的不利后果。这一点与中国的争议解决机制完全不同。在中国,即使一方当事人直接撒谎,裁决机构也不能直接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而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进行裁决。

  三是诉讼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实、做细。更重要的是,各项证据准备工作一定要在开庭前完成,而不能像挤牙膏一样根据所谓的“需要”临时拼凑或分时提交证据。在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事实部分是需要陪审团作出裁决的。不但撒谎会被裁决败诉,提供的证据或者阐明的事实不充分、不及时,也可能给陪审团留下不诚实、不负责任的印象,从而在事实裁决部分作出不利的结论。

  四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海外设立办事机构或开展商业活动。不要盲目进入海外市场,尤其是自己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储备,基本上基于模仿甚至抄袭生产产品时,更不要急于走向所谓的国际市场。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我国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在国内使用那些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国专利,但如果相关产品被输出到专利保护国,生产者的行为同样会被指控为侵权。而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时,在“自动保护”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所谓的“地域性”已经变成学理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加之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已经开始实施长臂管辖制度,在任何国家完成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成为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的对象。


【参考文献】


唐广良. 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可能涉及的管辖问题——以美国法院近期的两个案件为例[J]. 知识产权, 2013 (1): 7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