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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A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异议未被支持
来源:        上传时间:2023-07-23                  字体:

1.基本案情

美国 PPG工业公司(以下简称 PPG)是一家生产涂料、特种材料、玻璃和玻璃纤维产品的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铁锚”)是一家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两者存在实质竞争关系。PPG研发了一种用于飞机窗户的新型塑料——“Opticor”,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其相关机密信息不会落入竞争对手手中。“江苏铁锚”为获取该项商业秘密,在 2013至 2014年间,通过聘用 PPG前雇员 ThomasRukavina的方式,获取了详细介绍“Opticor”技术的专有报告等商业秘密信息。专有”的标识后,要求生产商制造与报告中相同的材料模具。为打消生产商怀疑,Thomas Rukavina谎称自己是“江苏铁锚”的“高级研究助理”,PPG正在向“江苏铁锚”转让“Opticor”技术。尽管生产商最终并未履行订单,但该行为却引起 PPG的注意。PPG以专有信息被盗为由要求联邦调查局进行调查,最终 ThomasRukavina被捕,并被指控犯有窃取商业秘密罪。

2015年 7月,PPG对“江苏铁锚”及其公司负责人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江苏铁锚”消极应诉且一年多未出庭,地方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PPG之后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申请缺席判决。PPG要求向“江苏铁锚”颁布永久禁令;对“江苏铁锚”恶意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并要求赔偿律师费。PPG对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数额为 9909687.31美元,其中包括“Opticor”技术的创造成本以及研发成本。

四个月后,“江苏铁锚”出庭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并对 PPG关于缺席判决的动议提出异议,但地区法院拒绝撤销缺席判决。基于 PPG的诉请,法院认为,PPG提出的事实足以证明“江苏铁锚”应该承担《统一商业秘密法》中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 PPG有权获得三倍的损害赔偿;为阻止“江苏铁锚”进一步盗用 PPG商业机密,法院颁布永久禁令;同时命令“江苏铁锚”归还所有的商业机密,并赔偿必要的律师费、成本和开支。对于 PPG主张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由于其证据不够具体,因此就损害赔偿问

由于双方调解失败,法院下令就损害赔偿问题提供新的证据。在补充证据中,PPG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为 9866637.30美元,略低于其之前的计算结果。在仔细审查了 PPG提供的新的证据后,地区法院认为所要求的实际损失中的 8805929美元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作出了有利于 PPG的判决,判令“江苏铁锚”赔偿三倍实际损失 26417787美元。“江苏铁锚”不服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江苏铁锚”认为:首先,它没有从使用 PPG的商业秘密中获得任何商业利益,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损害金额和被盗用材料的价值之间有联系。“江苏铁锚”仅仅拥有 PPG的商业秘密,并没有将它们用于任何用途。最后“江苏铁锚”还辩称,地区法院在发布禁止之外还裁定了损害赔偿,这相当于“双重赔偿”。

2.处理情况

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包括宾夕法尼亚州版本的该法规,通过分析利用为避免盗用,而实际并未被盗用产生的开发成本,来衡量盗用商业秘密的不当得利是适当的。因此,地区法院的方法和结论是合理的,上诉法院支持地区法院所做判决并予以申明。

3.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该案是典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涉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一般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比,呈现出隐蔽性强、涉案时间长、涉案赔偿数额大、裁量空间更加灵活等特征,因此,涉外企业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不容忽视。当前,我省很多涉外企业存在商业秘密保护与管理不规范问题,存在较大风险,主要包括:一是企业人员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与侵权。由于缺乏完备的商业秘密合规防控体系,致使企业在针对涉密人员的脱密管理、规范培训以及竞业限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如本案就是员工侵权的典型代表。二是企业的合同管理审查存在不足。合同管理审查应包含内部员工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以及针对外部合作伙伴的商业秘密合同或条款。相关企业没有形成商业秘密合同管理审查体系,容易滋生合同漏洞。三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机制不完善。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合规意识不足,导致企业内部并未形成全流程的商业秘密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在密级分类、保密措施、信息管理、证据留存以及应急措施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漏洞。其次,该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认定。依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 3(a)条之规定,用于计算原告损害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不当得利和许可使用费。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使用商业秘密,因此主要是以不当得利作为损害认定的主要方法。不当得利,一般是指被告因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净利润。不当得利,也可能表现为销售那些由侵权行为加速开发的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只要有合适的证据,原告完全可能就被告 100%的利润获得赔偿。当然,被告一般都会证明商业秘密只对产品竞争价值和利润产生了很小部分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告的不当得利主要体现在为实现商业目标而节省的时间、经费投入,以及研发风险的减少,本案的最终认定便是如此。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采用“比较标准”法,即将被告达成商业目标而付出的成本与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要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计算被告的不当得利。